(2013)沾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广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郭广彬,男,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广彬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车牌号为冀RSL5**号CRV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月21日20时许,吕本振驾驶该车辆,沿滨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段22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吕本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7455元、支付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等1600元,赔付护栏损失37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理赔款1598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我公司勘查记录和高速交警队的认定书确定,该事故发生在阳信段22KM+600M处,被告认为沾化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该标的车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1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强制险等项目。如果沾化县法院有管辖权,我公司可以依照原被告之间的保险约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车牌号为冀RSL5**号CRV轿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月21日20时许,吕本振驾驶该车辆,沿滨德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信段22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12315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同时赔付护栏损失37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滨德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理赔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是原告单方行为所产生,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及护栏赔偿费等费用计款人民币117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负担2653元,原告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