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邓某与郑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邓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她与被告郑某系经人介绍恋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离婚。被告郑某辩称,原告邓某所诉不实,他与原告邓某感情一直都还可以,他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1月17日在湘阴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邓某感到婚姻关系维持无望,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郑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请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友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