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旧怨与其丈夫王某某、女儿袁某甲赶到镇原县武沟乡渠口村李某某家讨要说法时发生冲突,袁某某便将李某某家液晶电视等财物损坏,并用烧水壶、火钳等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达3003.2元;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为妯娌关系,2013年前季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厮打了被告人袁某某。2013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女儿袁某甲赶到镇原县武沟乡渠口村李某某家,向其讨要说法时又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进门便甩掉李某某家的座机电话,并将其液晶电视掀到地上,在屏幕上踩了几脚,后用皮带、烧水壶抽打李某某头部、腰部,又用火钳子在李某某腰部、胳膊及腿部打了几下,被王某某拉开。被害人李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前臂皮肤挫裂伤等伤情,经镇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镇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损坏的物品价值3003.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5000元,赔偿款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物证铁灰耙、皮带、火钳,证人王某某、袁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肆意毁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轶群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