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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谢某、江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景和豪生酒店吃晚饭,期间饮用白酒。饭后,被告人王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小型越野客车从龙翔路驶往兴龙路。当晚10时13分,被告人王某行至体育馆路体育馆西侧大门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江某、陈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接受材料清单、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宝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萌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