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夏玉成与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成,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于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夏玉成,委托代理人叶裴。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投资人陈国芒。被告于海燕。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成诉称,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欠款326512.2元未付,被告于海燕系该厂的实际投资人,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6512.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辩称,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没有购买原告煤炭,而是购买上海茸顺煤炭供应有限公司和南通扶海州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炭。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日的两笔欠款共计78550.2元,只有称重单而无收货人签字,我厂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燕辩称,被告于海燕是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日的两笔欠款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7月14日、8月13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1920.4元、55304.4元、26907.6元、19441.2元、49539元、44849元的煤炭,共计247961.6元,由被告于海燕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于海燕系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经被告于海燕签字的六张收货单,其中两张的眉头有“上海茸顺煤炭供应有限公司”的字样,四张的眉头有“南通扶海州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炭”的字样,原告称系借用了其他单位的格式条据,且其中四张的发货人签字处系原告夏玉成的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被告于海燕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持有者,原告对送货单的眉头有“上海茸顺煤炭供应有限公司”和“南通扶海州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炭”的字样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日的两笔欠款共计78550.2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所欠货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欠原告货款247961.6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海燕出具条据给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承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玉成货款24796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