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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付义芳、任大刚与李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付义芳,市民。原告任大刚,建造工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刚,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信阳鸡公山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义芳、任大刚诉被告李大刚和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芳、任大刚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义芳、任大刚诉称,2013年2月26日李大刚驾驶低速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遇闫国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路进公路,两车相撞后,李大刚驾车又与相对方向的任大刚轿车相撞,导致我们母子二人受伤,车辆报废,因李大刚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大刚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属于连环撞车事故,李大刚承担责任外,闫国新应该依法购买强制保险,闫国新的投保单位(或者闫国新本人)与我承担交强险的同等责任。同时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李大刚驾驶的豫S×××××普通低速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2013年2月26日14时许,李大刚驾驶豫S×××××普通低速货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埠迎水村路段时,遇闫国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路西边进公路,两车相撞后,李大刚驾驶的车辆又与相对方向的任大刚驾驶的SG3453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任大刚及其车上乘坐人付义芳(任大刚岳母)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3月8日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确认闫国新和李大刚分别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任大刚、付义芳不负该事故责任。任大刚车辆受损后,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豫G×××××号轿车车损94334元”。任大刚受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断为“右侧距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等”,于2013年2月26日至3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306.76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陪护一人。付义芳受伤后,经固始信合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2月26日至3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1494.02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27136元。被告财保公司抗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同时闫国新应该承担交强险限额的一半,原告不告,应视为原告对闫国新赔偿部分放弃。对此,双方调解未果,应予以判决。以上事实有李大刚为豫S×××××号货车投保单,有交通警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任大刚、付义芳入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大刚驾驶豫S×××××号货车与闫国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任大刚驾驶的豫S×××××轿车相撞,对此固始交通警察作出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李大刚驾驶的豫S×××××号货车已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该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通警察确认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受害者付义芳、任大刚要求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连环撞车所致,驾驶摩托者也应承担交强险的同等责任,于法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付义芳、任大刚虽然支付医疗费合计为23800.78元,���保公司只能按交强险限额支付10000元。付义芳今年已是83岁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任大刚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住院15天,加出院后全休180天,任大刚实际主张90天,参照本省建筑行业人均收入29054元/年计算,任大刚的误工损失应是(29054元/年÷365天×90天)=7164元,付义芳和任大刚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限于住院治疗期间为限,护理费应参照省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付义芳住院18天×69.5元/天=1251元;任大刚住院15天×69.5元/天=1042.5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两人合计住院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酌定20元/天,两人营养费33天×20元/天=660元,两人的交通费根据伤者的伤情和陪护���数酌定1000元比较适度。任大刚的车损虽然鉴定为94334元,但财保公司只能按交强险限额2000元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公司赔偿给付义芳、任大刚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2293.5元;3、伙食补助费990元;4、营养费660元;5、交通费1000元。另加任大刚所得的误工损失费716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4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财保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付义芳和任大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收诉讼费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振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