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宁波市江东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英,宁波市江东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云来。委托代理人王逸鸣。委托代理人施浓飞。上诉人王国英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东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江东住建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甬东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王国英,被上诉人江东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逸鸣、施浓飞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江东住建局作出甬东建搬字(2013)第010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经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江东区百丈东路104号1幢房屋系C级危房,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才能继续使用。为保障你们及1幢房屋其他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限你们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国英系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4号1幢103室房屋产权所有人。2005年、2008年,该房屋经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建议处理使用。经多次协调无果,2013年3月1日,被告江东住建局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4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甬住建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作为宁波市江东区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房屋被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且鉴定部门建议处理使用后,为维护公共安全及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当。至于原告认为城市房屋鉴定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英要求撤销被告江东住建局作出的甬东建搬字(2013)第010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国英上诉称,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有效时限为1年。被上诉人江东住建局依据的2008年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经超过了1年的有效时限,不能反映当前房屋实际状况,该鉴定报告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江东住建局依据违法的鉴定报告,且未提供明确的加固和解危方案而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也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被上诉人江东住建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2008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时效限制,是合法的。上诉人王国英如果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可按照《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涉案房屋被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且鉴定部门建议处理使用,但上诉人王国英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房屋,故被上诉人江东住建局依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东住建局作为江东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具有责令上诉人限期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职权。现行法律、法规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时效并无明确规定,按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的规定,不能推导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有效时限为1年,故上诉人王国英认为涉案2008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超过有效时限且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上诉人王国英的房屋被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且鉴定部门建议处理使用,直至2013年,上诉人王国英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鉴于此,被上诉人江东住建局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上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上诉人王国英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