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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李权与钟其锋、钟其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钟其锋,钟其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92号原告李权,男,2008年6月5日出生,出生地广州市番禺区,暂未入户。法定代理人XX飞,男,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马兰芳,女,住广西宾阳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剑清,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凤英,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其锋,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钟其醒,男,成年,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顺,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权诉被告钟其锋、钟其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清,被告钟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其醒、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权诉称,2013年4月24日,在广州番禺区市莲路官涌路段,被告钟其锋驾驶粤G×××××号小车与驾驶粤J×××××号摩托车的XX飞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被送往石基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5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6347元,被告钟其锋支付1200元,5147元由原告自付。交警认定被告钟其锋负次责,XX飞主责,原告无责。鉴于XX飞系原告的父亲,故原告放弃起诉XX飞,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81386元给原告(包括:医疗费5147元、护理费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62元、残疾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045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原告已交法院,判决被告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钟其锋辩称,1、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1200元给原告;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被告钟其醒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G×××××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完整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资料进行核定;2、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项目,不由我司承担;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应当按照2013年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损失;7、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因加强营养所产生的票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我司认为该费用偏高,应以3000元为宜。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8时20分许,案外人XX飞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权、案外人王乙姣)在广州市番禺区市莲路官涌村段由西往北行驶,被告钟其锋驾驶粤G×××××号轿车在上述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因XX飞驾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李权、案外人王乙姣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270417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XX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其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权、案外人王乙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8日出院,期间住院14天。上述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分:脑挫裂伤额右;脑内血肿额右;颅骨骨折枕左;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2、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上述门诊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347元,其中原告自付5147元,被告钟其锋垫付1200元。2013年7月23日,经原告父亲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10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权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原告因评残支出鉴定费850元。另查明,原告李权发生事故前就读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官涌幼儿园。再查明,粤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钟其醒,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承保期内。被告钟其锋自称与被告钟其醒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向钟其醒借用车辆使用,原告对被告钟其锋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就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案外人XX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其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权、案外人王乙姣无责任。粤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钟其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放弃要求案外人XX飞就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钟其锋抗辩称,原告李权没有佩戴头盔乘坐摩托车所导致的受伤,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就目前的证据无法查明原告李权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佩戴头盔。对被告钟其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门诊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347元,其中原告自付5147元,被告钟其锋垫付1200元。上述医疗费用的发生及支付情况有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4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500元。参照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护理费11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4天,本院结合本地区医疗机构内护工人员收入水平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Ⅹ(拾)级伤残,已在城镇居住、学习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鉴定费85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支持原告的鉴定费请求。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Ⅹ(拾)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但考虑到被告钟其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本院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至8000元。上述第1项损失5147元,第2-8项损失共71823.42元,合计7697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项损失51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第2-8项损失71823.42元,以上合计76970.42元。被告钟其醒、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970.42元给原告李权;二、驳回原告李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李权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燮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