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国际与宁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际,宁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王国际。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委托代理人:卢柯承。被告:宁雪。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原告王国际诉被告马文龙、宁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国际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马文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际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宁雪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际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梨洲街道阳光公寓旁从北往南行驶时,遇马文龙驾驶浙B×××××号轿车起步,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宁雪系浙B×××××号轿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4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5694.04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1110.64元,其余不变。被告宁雪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本被告是浙B×××××号轿车的车主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确实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同意适当支付。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就医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3.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门诊医疗费1110.64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定三个月比较合适。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农村失地人员证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1份、证明(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拟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非农,从事的是木工的事实。被告对农村失地人员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核,结合本院对村委会主任的调查、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土地退包协议书,对农村失地人员证明予以认定。村委会并不是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主体,故本院对证明所载的原告收入情况不予认定;6.交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总额为236元,且其中部分发票载明的乘车时间发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前,故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为500元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基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交通费为25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50元。二、被告宁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中午11时左右,马文龙借用被告宁雪所有的浙B×××××号车在余姚市梨洲街道阳光公寓旁启动时,与从北往南行驶时由原告王国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际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际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王国际的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7000元左右。另查明,浙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国际系农村失地人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10.64元;2.残疾赔偿金75804元。原告主张7580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系农村失地人员,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经核算为758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4.误工费14436.33元。原告主张152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已的收入情况,故宜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436.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护理费4050元。原告主张40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25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应赔偿。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宁雪出借给马文龙的浙B×××××号车,因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王国际要求被告宁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雪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加上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已超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0360.64元),对超出限额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际医疗费1110.64元(未包括已支付的70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4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02900.97元,扣除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360.64元,实际赔偿原告王国际102540.33元;二、驳回原告王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王国际承担40元,被告宁雪承担11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