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峥荣、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浪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生一男孩朱某甲。朱某甲自上幼儿园开始都由原告接送,家长会也都由原告参加,被告对其不理不问,且被告对原告时有打骂,并有不让原告出门等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偶有争吵,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限制其出入。被告对原告和婚生子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此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生一男孩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以夫妻关系尚可,小孩需要家庭呵护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未有原则性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望双方互谅互让,克制不良情绪,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都要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柯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