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再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勇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勇,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11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勇。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郑勇与被申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郑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13)第1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昌、李汶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郑勇与被申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勇诉称:郑勇系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系由原河南省煤炭厅下属国有企业河南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于2007年改制而来)的退休职工。2001年,郑勇按房改政策购得房改房一套,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预收郑勇购房款57511元。后经评估,郑勇所购房产按照政策只需交纳44186元购房款,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多收房款13325元,郑勇向法院起诉,要求监理有限公司退还多收房款133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为:1992年11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郑勇要求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退回部分房款所涉房屋的登记性质为房改房,郑勇、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该房屋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形成的关系是按照房改政策形成的,双方由此形成的房款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另外,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郑勇出售房屋时,郑勇系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房屋出售时企业尚未进行改制,职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并依据特殊身份分得房屋,双方之间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房款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应予以驳回。郑勇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勇的起诉。二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性质显示为房改房,郑勇是按照房改政策取得该房的所有权,郑勇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房款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且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郑勇出售该房时,郑勇系该单位的职工,出售房屋时企业尚未进行改制,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特殊身份分得房屋,故双方之间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郑勇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抗诉意见认为:郑勇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争议的只是房屋的价格问题。这并不符合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明显不当。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多收房款13325元,对于以何种计算标准预收房款,多收部分如何处理,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并未说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召开解决公司职工房产证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所形成的“房款多交不退,少交补齐”的会议纪要,只是公司的内部决定,并不能对抗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所作出的审批决定。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原审中称双方对房屋价格已达成合议,但双方并没有签订购房协议,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价格已经主管部门明确确定,监理有限公司多收房款拒绝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不当。申诉人郑勇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后应驳回起诉。本案所涉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性质显示为房改房,郑勇是按照房改政策取得该房的所有权,郑勇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房款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且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郑勇出售该房时,郑勇系该单位的职工,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故双方之间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郑勇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59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付大文审判员 范艳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