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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红与被告潘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红,潘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636号原告王新红,女,汉族,1966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薛丽涛、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栓柱,男,汉族,1972年7月8日生。原告王新红诉被告潘栓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7日和7月11日分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栓柱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红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潘栓柱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王新红。乙方:潘栓柱,身份证:412821197207083639。一、王新红出资十八万七千元整,以利息月息三分借给潘栓柱作为工程流动资金使用。二、每月20号清当月利息,月息陆仟元。先交利息后用款,如不按时清息,甲方有权收回。三、使用日期为陆个月(从2011年6月20日起-2011年12月20日止),按时归还资金。如超期不换,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王新红,乙方:潘栓柱。2011年6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追要被告欠款未果,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栓柱归还本息共计33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栓柱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1、朋友圈的人但都知道,钱金龙和王新红是生活在一起的。王新红是一个残疾人,不具备行为能力,这个借款协议的前后操作,都是钱金龙一手操办代她进行的。2、借款协议里的187000元,我拿走了13.5万元,钱金龙拿走5万,卡上留了2000块钱没动。3、还钱的时候,由于钱金龙本身也欠我的有钱,我份三次付给他1.3万元,算是支付的利息。2011年12月16日,一次性还款12万元给钱金龙,算是一次性还清了,钱金龙给我打的有条子。4、因为王新红是无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的前后都是钱金龙一手操办的,所以还钱的时候,我也还给了钱金龙。5、钱金龙称已经把这笔钱还给了王新红,况且钱金龙手里有证据,钱金龙愿意给我作证,但是开口向我要一笔“好处费”,否则不作证。潘栓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自称是由钱金龙书写的收到条,内容是“收到还款拾贰万元整(还钱金龙王新红)¥:120000.00(结算清,小潘借条我负责要回),钱金龙,2011年12.16”,以证明其将钱还给了钱金龙,现已结清。王新红对此的质证意见是:我和钱金龙也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给钱金龙出具委托书让钱金龙代为收回。这条和我没有任何关系。钱金龙未到庭,对该条的真伪,本院无法查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潘栓柱因为承揽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王新红借款187000元,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甲方:王新红。乙方:潘栓柱,身份证:412821197207083639。一、王新红出资十八万七千元整,以利息月息三分借给潘栓柱作为工程流资使用。二、每月20号清当月利息,月息陆仟元。先交利息后用款,如不按时清息,甲方有权收回。三、使用日期为陆个月(从2011年6月20日起-2011年12月20日止),按时归还资金。如超期不换,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王新红,乙方:潘栓柱。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协议是由钱金龙代为执笔书写,合同书下面落款人签名处,王新红和潘栓柱签写了姓名。之后,王新红将一张存有187000元钱的银行卡交给潘栓柱使用。潘栓柱拿到这张银行卡和密码之后,其自称拿走了13.5万元,钱金龙拿走了5万,卡上留了2000块钱没动,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该银行卡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是5.85%。本院认为,被告潘栓柱因为工程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王新红借款187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王新红作为出借人,是债权人;潘栓柱作为借款人,是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潘栓柱应当向王新红偿还借款及利息。王新红和案外人钱金龙之间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王新红也未向钱金龙出具任何书面委托手续让其代为收款,所以潘栓柱辩称由于借钱时候均是钱金龙一手操作的,基于信任,已经将钱还给了钱金龙,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在原告王新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栓柱还款,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月息三分”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按照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法院最高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上述债务利息应为21879元(187000×5.85%÷12个月×4倍×6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再按照4倍利率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潘栓柱和钱金龙之间如有争议,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或者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栓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红本金187000元和利息21879元。自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潘栓柱承担4430元,原告王新红承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