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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春香(系被告的姨),女。被告牛某,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牛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蕴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牛某经人介绍自愿结为夫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是为了结婚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3万元,如原告违约被告不偿还此款;如被告违约,应偿还此款。此款当时由被告刘某收取。协议达成后,双方一起居住不足一年,牛某就回到了她儿子刘某处,实际违反了双方约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3万元。被告刘某辩称,从××××年××月××日我母亲一直就在原告家中居住,我母亲患有抑郁症,于2012年7月5日从原告家中走失。当时彩礼钱我没拿,我母亲交我姨姨刘春香保管,一年之后我姨姨把钱交给了我母亲。被告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李某与牛某经李荣枝介绍认识,双方同意结为夫妻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双方的约定,李某付给牛某3万元彩礼。2012年7月5日牛某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没有音信。为此,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牛某及其儿子刘某返还其给付的3万元彩礼。经李某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提交的收据上“刘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8月19日,该中心作出了“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说明收据上的所有手写字非刘某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某的答辩、协议书、收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礼金的一种社会中存在的习俗。此种习俗,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接受彩礼的一方违反了婚约,应当返还接受对方赠与的彩礼。牛某接受了李某赠给的3万元彩礼,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自2012年7月份之后一直未与李某联系,已违背了双方的婚约。牛某收受李某的3万元彩礼,给李某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牛某毕竟与李某曾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李某要求牛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李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与牛某的同居关系;二、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2万元;三、驳回李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负担250元,牛某负担300元,李某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东明审判员  张 旺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