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与赵永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赵永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孙宁,总经理。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赵冀生,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生,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勃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冀生、张文武,被上诉人赵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其木格驾驶蒙C007**号本田轿车沿棋盘井东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永生驾驶的蒙M289**号奔驰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木格逃逸。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赵永生无责任,其木格负全责。原告赵永生驾驶的蒙M289**号奔驰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覆盖以上各种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生修车花费200000元,施救费5300元。原审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赵永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赵永生起诉被告合理合法。对于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因无证据显示其已尽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该承担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永生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永生施救费5300元。三、上述两项共计205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不服,以本案应追加最终责任人为当事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或扣减赔偿金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永生的诉讼请求。追加侵权人为本案当事人,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永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书、保险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双方当庭陈述、原审卷宗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生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依据追偿权向侵权人求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口述认为被上诉人赵永生已放弃对侵权人的求偿权,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自己并未放弃对侵权人的求偿权。至于是否应追加实际侵权人为当事人,则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请求权依据的事实基础关系是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而不是求偿权转移所引起的追偿权诉讼。所以,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杨 硕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