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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钧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三爱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三爱酒店有限公司,杭州钧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爱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飞。委托代理人:袁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钧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成明。委托代理人:景彦伟。上诉人杭州三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钧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6日,徐伟飞以三爱公司(筹)的名义与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三爱酒店装修协议》。合同约定,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商城南路168号三爱公司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装修总价按约定为1750000元,工程队进场15天内支付总价20%,工期45天内支付总价30%,工程60天内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价的25%,余总价的5%按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如出现质量问题,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需无条件修复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开工,2012年1月6日竣工,竣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2012年1月8日,徐伟飞的丈夫韩建刚以三爱公司(筹)的名义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定工程总合同价款为1750000元,总联系单价款为606685元,合计2356685元,按合同应付1831685元,已付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1680000元,余款151685元于2012年1月11日前支付给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余款按合同25%计437500元于2012年4月8日前付清,剩余5%87500元作为维修金于2013年1月11前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工程范围内无条件修复)。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2012年1月15日清场移交。2012年3月23日,三爱公司经工商核准设立。2012年8月8日,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钧联公司。现三爱公司尚欠钧联公司7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3月11日,钧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三爱公司支付钧联公司装修工程款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钧联公司与三爱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三爱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爱公司认为钧联公司装修的房间存在漏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三爱公司自认在2011年底已开始试营业,至本案起诉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三爱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一年质保期内曾向钧联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三爱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三爱公司同时认为,三爱公司委托钧联公司购买、安装电子显示屏,现电子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钧联公司同样负有维修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对此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且钧联公司陈述其仅是三爱公司与电子显示屏供应商之间的介绍人,故对三爱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三爱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损失,三爱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5日判决:杭州三爱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钧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如杭州三爱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杭州三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三爱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年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已经提出过质量问题。工程的交付是在2012年的1月15日,保修期至2013年的1月11日。工程交付后,上诉人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上诉人发现四楼8822号房间和楼层有渗水,并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法人邓成明,被上诉人派水电工前来查看,2012年中旬再次发生渗水,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来修复,被上诉人表示派人来,但是一直没有人来过。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二、关于酒店电子显示屏是否属于《杭州三爱酒店装修协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杭州三爱酒店装修协议》已经包括电子显示频的安装,故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关于显示屏的合同。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购买和安装的电子显示屏至2012年3月起一直存在问题,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一直处于停用状态,也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换或退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显示屏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陈述其仅是上诉人与电子显示屏供应商之间的介绍人,即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上诉人认为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存在于合同条款中,不是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的,它的存在是有特定意义,目的在于约束合同承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属于附条件支付对应款项的条款,应当发挥质保金的自身属性。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保修期内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房间渗水和电子显示屏不能正常显示,被上诉人作为保修义务方不但没有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反而恶意托到保修到期,事后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条件还没有成熟。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钧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钧联公司承担。钧联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所谓的录音材料。但该录音资料存在诸多疑点:第一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在2013年3月11日之后具体日期,上诉人未予以确定。第二从录制的谈话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答辩人承接的工程具有质量问题,理由为其经营的酒店房间存在漏水情形”的意见,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即第一未证实其经营的酒店房间存在漏水的事实。第二未证实其经营的酒店房间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漏水。第三未证实酒店房间如存在漏水与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未承包购买并安装上诉人所使用的电子显示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钧联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三爱公司向本院提交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城厢红龙广告设计工作室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广告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电子显示屏是发包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杭州萧山城厢红龙广告设计工作室采购的。该证据经出示,钧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邓成明签过该合同,但并未在合同上并没有盖章,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广告合同用于安装电子显示屏,也看不出用在案涉工程上。本院认为,钧联公司对合同上邓成明的签字予以认可,由于邓成明是杭州明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对象,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三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内向钧联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以及该公司的电子显示屏属于案涉工程的范围之内。但从三爱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这两个事实的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原审判决三爱公司向钧联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杭州三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