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仙鹤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鸿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锦芳,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27772****。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区××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武、李安伟、人民陪审员刘思伟组成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罗桂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陈威宏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锦芳,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在2010年4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所有及使用的位于钦南区大番坡镇星火大道交叉口东面马鞍岭2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被告作停车场使用,租期三年,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元15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也不按照合同约定交还20亩土地给原告,也不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理土地并交还给原告使用;判决被告按照每日1000元给付土地使用费给原告;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02年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依法只能由清算组织管理,因此原告签订合同已经超出了职权;二、原告是违法出租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55条规定和相关规定,出租国有土地应当经过登记,没有登记合同是无效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告责任,因此原告应当为此承担其责任;三、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200万、合同押金60000元和利息5000元,因为被告(反诉原告)已对土地进行了建设,由于原告违法出租国有土地导致合同无效,原土地用途为医用,但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出租,不能因为违法的行为收取租金,即使原告得到租金,国家应予以追缴。庭审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反诉原告)应否支付占用土地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场地设施建设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如下:1、《场地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16日已经到期终止;2、钦国用(1996)字第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是该租赁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照片》,证实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对原告场地进行改造(包括场地硬化、铲掉原告之前种的树木、对原告之前建造的房屋拆除重建),违反双方合同中的约定;4、《物品清单》,证实被告损坏原告的物品的经济损失;5、《场地租赁协议书》,证实原告将场地出租给第三人每月租金为30000元整,所以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占用场地的费用应当按照该标准赔偿给原告;6、《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对原来场地种入树苗等经济投入,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上述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了土地用途是建设医院;证据3有异议,仅是部分照片,并且证明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建设房屋原告不知情是不可能或不同意是不符合事实,房屋建设周期长达5个月;证据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确切物品的损失;证据5有异议,没有听过有过这份合同,并且该份合同没有征求被告意见,即使该份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无效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资格已经被吊销,并且原告违法将医用土地出租,因此不能由无效合同主张权利;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否真的种植树木。另外恳请合议庭要求原告对公司营业执照进行举证。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诉讼请求进行举证。1、长盈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鸿锦医药保健品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咨询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格;3、《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说明》,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后来租金变更统一为每年18万元;4、《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约定全部给付了三年的租金和押金;5、钦国用(1996)字第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6、《钦州长盈物流配送中心现场照片》(场地租赁前照片13张、租赁后12张),证明租赁前后场地形状面貌不同,及被告租赁后建设的情况;7、《任命书》,证明李仕逢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副总经理;8、《通告函》,证明双方对于续签第二期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租金尚未形成统一意见;9、《承包合同》10份和《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租赁场地进行的建设项目及费用等。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根据法律要求,原告主体仅是被吊销,但没有被注销,只有注销才没有主体资格;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补充说明仅是原告的说明,不是商定;证据4有异议,根据银行凭据内容反映,第一年租金是12万,押金是6万,第二年是租金18万,从银行凭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原有合同进行变更;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部分不是事实,并没有大量山坡;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通告函仅是原告通知被告订立合同意向,没有达成续租合同意向,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后续商量;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建设房屋等费用仅是被告个人行为,未经过原告同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后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后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及使用的位于钦南区大番坡镇星火大道交叉口东面马鞍岭2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被告作停车场使用,同时约定租期三年,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元15日止;约定第一年租金120000元和押金60000元,第二年租金180000元,第三年租金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说明》,将三年租金调整为每年180000元,三年押金60000元;双方均按照《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说明》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也不按照合同约定交还20亩土地给原告,也不向原告缴纳租金。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日,2002年12月27日被钦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还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地使用后,在土地上建造了混凝土结构的办公用房两层一栋和板块宿舍两层一栋,建造了部分围墙并铺砌硬化地面,被告(反诉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时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说明》,原告(反诉被告)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这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不会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民事主体的消灭,双方的签约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明确不再租赁,但被告(反诉原告)拒绝交还土地(场地),性质上属于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可以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场地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五)项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将土地(场地)清场交还原告(反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侵占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地一直进行经营使用至今,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使用费,导致原告(反诉被告)的租金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合法,但请求按照每日1000元给付过高,应参照每年租金180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200万、合同押金60000元和利息5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反诉原告)有义务将土地(场地)清场交还原告(反诉被告),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没有履行清场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押金60000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五)、(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将土地(场地)清场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15日起参照每年租金180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至将土地(场地)清场交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在支付土地使用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钦州鸿锦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1660元(反诉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长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桂武审 判 员 李安伟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