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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彭丽军与刘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刘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彭丽军,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在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地址:茶陵县。负责人崔琦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刘二明,男,1967年5月7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系湘B8A972号车车主。原告彭丽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第三人刘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及第三人刘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军诉称,2012年9月5日中午,第三人刘二明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8A97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洣江乡桃源村七组一弯道路段与原告彭丽军驾驶的湘BJ692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横断性骨折、左侧桡中下段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中下段螺旋性骨折等,花费医药费11606.02元。2012年9月19日,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刘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40-160天。因刘二明赔偿能力较差,而湘B8A97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约定刘二明赔偿原告55000元,但由刘二明先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赔偿到位后再支付给原告彭丽军。为便于刘二明索赔,原告彭丽军与第三人刘二明于2013年1月8日在交警队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体现由刘二明当场赔偿彭丽军55000元,但未实际支付。后刘二明持该调解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以各种原因拒绝赔偿。因刘二明自身无法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另行达成了《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原来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书,由原告自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权利。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应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向受害人赔偿,因原告受伤前在浙江省温岭市工作多年,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1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057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丽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2]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刘二明驾驶的湘B8A97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刘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刘二明质证均无异议。2.湘B8A972号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刘二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刘二明质证均无异议。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因术后感染再次住院38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首次住院34天,不能证明原告术后感染住院38天。第三人刘二明质证无异议。4.原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8398.6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38天的医疗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次住院是因术后感染住院,因此第二次住院38天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刘二明质证无异议。5.犀城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7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约需医药费7000-7500元,误工损失140-160日。营养、护理约50-60日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刘二明质证均无异议。6.原告与刘二明2013年1月8日在茶陵县交警大队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刘二明曾在交警队达成调解意见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刘二明质证均无异议。7.原告与刘二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及茶陵县交警大队第二执勤中队意见,拟证明原告与刘二明原来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书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另行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调解书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调解书上盖的是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但是意见上盖的是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执勤中队的章子,第二执勤中队不具有调解的职权,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刘二明质证无异议。8.原告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1)原告与台州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台州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一直在浙江省温岭市工作,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约4500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4850元。2)原告流动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浙江温岭市台州美丽宝鞋业公司工作,居住于该公司已逾一年。3)同事杨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在浙江温岭市台州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该公司。4)原告2013年3月重新上岗后办理的临时居住证,拟证明原告在温岭市台州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工作的真实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与台州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合同书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签证认定,因此不予认可,并且该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应该提供其工资发放清单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以此为依据认定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办理过流动人口登记,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浙江温岭;对杨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原告2013年3月重新上岗后办理的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居住在浙江温岭。第三人刘二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刘二明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垫付责任。肇事者与受害人已经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因刘二明未履行赔偿协议而产生纠纷,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刘二明继续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刘二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无视法律的行为,不能纵容此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刘二明继续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了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受伤赔偿款5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赔偿实际上没有履行。第三人刘二明质证认为这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为当时是其弟弟在那里处理,不知道是不是其弟弟签的字,实际上其并没有赔55000元给原告。第三人刘二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经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刘二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刘二明对原告首次住院34天及花费医疗费26792.6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原告术后感染住院38天及花费医疗费11606.02元,因原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被告质证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系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茶陵县交警大队第二执勤中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可证明原告2006年至今一直在浙江温岭市台州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生活在该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赔偿没有实际履行,且第三人称该凭证上的字不是其所签,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中午,第三人刘二明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8A97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洣江乡桃源村七组一弯道路段与原告彭丽军驾驶的湘BJ692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丽军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792.66元,其中第三人刘二明支付了20000元。2012年9月19日,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明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术约需医药费7000-7500元,误工损失约140-160日,营养、护理约50-60日。第三人刘二明的湘B8A97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便于刘二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彭丽军和第三人刘二明于2013年1月8日在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由刘二明当场赔偿彭丽军55000元,但并未实际支付。后刘二明持该调解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刘二明自身无法履行,原告彭丽军和第三人刘二明又于2013年4月26日另行达成了《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原来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书,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权利。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应当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向受害人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057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彭丽军从2006年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浙江温岭市台州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从事鞋底的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并居住生活在该公司,现仍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第三人刘二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丽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第三人刘二明的湘B8A97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抗辩的第三人刘二明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拒绝赔偿的理由,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事故机动车投保的,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刘二明与原告彭丽军已经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应由刘二明继续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刘二明于2013年1月8日在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为了方便第三人刘二明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之后赔偿原告损失,而非放弃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第三人刘二明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调解书。后因第三人刘二明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而其本人没有履行能力,故原告与第三人刘二明又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并有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执勤中队意见,调解书是为了方便第三人刘二明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形成的,并没有实际履行,现因保险公司拒赔,双方自愿解除调解书,由原告彭丽军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原告彭丽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且其从未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彭丽军依法有权向侵害人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赔偿标准,在地域标准方面,原告彭丽军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已逾一年,其经常居住地系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现原告彭丽军请求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有关的赔偿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应按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浙江省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原告彭丽军医疗费6792.66元(26792.66元-20000元=6792.66元);后续治疗费7000-7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按浙江省2012年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1670元(26622元/年÷365天×160天=1167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以10000元为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370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丽军的损失9937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彭丽军承担3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公司承担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轶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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