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崔杰与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杰,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崔杰,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崔杰与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杰诉称,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崔杰被邢台依林山庄聘为该公司的职工,工种为无固定期限的撒料工。后没有经过培训,原告便被安排操作包装机,2011年8月11日晚,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被包装机卷了进去,造成左手热压伤,食、中指中末节坏死,皮瓣移植术后,食指近指间关节无功能,经邢台市劳动���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该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造成了严重工伤,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的工伤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87239.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00元,医疗费31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总计9883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告被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聘为该公司的职工,并因工受伤,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属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至今未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贵龙审 判 员 乞国忠人民陪审员 白恒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永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