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曹明月、李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曹明月,李德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涛,郑秀华,曹明兵,步洪丽,曹明军,张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邢旭明,该单位职工。被告曹明月。被告李德华。被告曹明业。被告郭福霞。被告曹明涛。被告郑秀华。被告曹明兵。被告步洪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军。被告张秀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被告曹明月、李德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涛、郑秀华、曹明兵、步洪丽、曹明军、张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曹明月、曹明涛、被告曹明兵、步洪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秀华、曹明业、郭福霞、李德华、曹明军、张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曹明涛、曹明业、曹明兵、曹明月、曹明军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郑秀华、郭福霞、步洪丽、李德华、张秀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7月20日,被告曹明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明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15.84%。2012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曹明月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曹明月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3年5月2日,被告曹明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29.59元、利息1615.11元,合计55644.7元。被告李德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涛、郑秀华、曹明兵、步洪丽、曹明军、张秀芹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明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029.59元,利息1615.11元(截至2013年5月2日),合计55644.7元,2013年5月2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李德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涛、郑秀华、曹明兵、步洪丽、曹明军、张秀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曹明月辩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均是真实的,但我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借款由曹明业使用。被告曹明兵、步洪丽辩称,在原告处办完贷款手续后,曹明业将银行存折和密码据为己有,待银行审核后将贷款直接发放到该存折账户中后,曹明业直接从银行提出现金,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曹明业获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原告监管不力,应由实际使用人曹明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曹明兵、步洪丽履行格式合同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笔借款产生的复利不予认可。被告曹明涛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曹明业,应由曹明业还款。被告李德华、曹明业、郭福霞、郑秀华、曹明兵、张秀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曹明涛、曹明业、曹明兵、曹明月、曹明军五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秀华、郭福霞、步洪丽、李德华、张秀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7月20日,被告曹明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明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为进备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十条均载明“乙方已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合同条款作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2012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曹明月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曹明月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因被告曹明月还款逾期,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3年5月2日,被告曹明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29.59元、利息1615.11元,合计55644.7元。被告李德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涛、郑秀华、曹明兵、步洪丽、曹明军、张秀芹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欠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明涛、郑秀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兵、步洪丽、曹明月、李德华、曹明军、张秀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曹明月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明月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曹明业使用系对自身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能作为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被告曹明月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依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利是就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明兵、步洪丽作为理性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包括联保协议第九条在内的联保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二被告现以原告没有履行提示、解释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明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德华、曹明涛、郑秀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兵、步洪丽、曹明军、张秀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月欠原告借款本金54029.59元、利息1615.11元,合计55644.7元(2013年5月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德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涛、郑秀华、曹明兵、步洪丽、曹明军、张秀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德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涛、郑秀华、曹明兵、步洪丽、曹明军、张秀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明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861元,由被告曹明月负担,被告李德华、曹明业、郭福霞、曹明涛、郑秀华、曹明兵、步洪丽、曹明军、张秀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