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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1×,××××年××月××日生育长子李2×。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婚后被告好吃懒惰,游手好闲,导致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于2011年8月17日曾起诉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1×由被告抚养,女孩李2×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2、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3、2013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姜1×、王××、姜2×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姜1×、王××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现在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也没去叫过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2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1×、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2×。2012年1月1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开庭庭审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婚后生有二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为妥当,故婚生长女李1×由原告抚养,长子李2×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当庭自认没有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涉及被告的财产部分本院无法查清核实,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自行解决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1×由原告抚养,长子李2×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互不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战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 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