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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45374-9,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宏业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冯借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俭,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0614-1住所地在江苏省溧水区和凤镇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树晓荣。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洪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李俭,被上诉人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树晓荣、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泰公司一审诉称,嘉泰公司、三叶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嘉泰公司与三叶公司参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的投标,并约定就本项目的合作还包括如三叶公司中标后,三叶公司应按投标文件的报价将前述工程中的硫酸镁废液回收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设备直接采购。如三叶公司违约,需补偿嘉泰公司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嘉泰公司即按约准备好投标文件发给三叶公司,并派人参与沟通、投标。后三叶公司中标。可三叶公司中标后,没有向嘉泰公司采购协议约定设备,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并拒绝向嘉泰公司支付补偿款。综上,要求三叶公司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叶公司一审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显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其性质属于意向书性质,为双方日后签订买卖合同(购销合同)达成初步意向,但设备数量、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等具体条款还需由双方通过进一步协商确定(前提是三叶公司中标),因此将本案列为加工合同纠纷明显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合作协议》第7条限定三叶公司必须向嘉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招投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冲突,本身属于无效条款。三、《合作协议》整个履行过程中,嘉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之间未能进一步达成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嘉泰公司,嘉泰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四、三叶公司与嘉泰公司协商,邀请几家公司(包括嘉泰公司)进行七水硫酸镁回收系统投标,以确定设备的供应商,而嘉泰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提供资料进行投标,因此,双方已用实际行为修改了《合作协议》内容,改变了双方进一步协商买卖合同的方式。五、从嘉泰公司其后的投标文件可以看出,嘉泰公司投标报价明显偏高,技术文件不能满足原技术方案,故三叶公司无法选择嘉泰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因此,双方之间未能达成设备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嘉泰公司,嘉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六、具体到本案,上述第三点明确嘉泰公司违反约定在先,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存在过错;上述第四点已明确双方已用实际行为修改了《合作协议》内容,改变了双方进一步协商买卖合同的方式(即由三叶公司直接向嘉泰公司采购改为三叶公司招标的方式),双方的合作意向已改变;上述第五点也明确双方之间未能达成设备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嘉泰公司,嘉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三叶公司对于买卖合同最终不能成立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叶公司既然不存在任何过错,那么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七、上述第三点已明确双方之间《合作协议》整个履行过程中,嘉泰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三叶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其与广东韶钢的中标合同,严重影响三叶公司工程实施的进度,已造成三叶公司重大损失,三叶公司在此保留追究嘉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八、而事实上,在本案中,嘉泰公司仅仅向三叶公司提供了投标文件,尚未为履行设备买卖合同支付任何的费用,故嘉泰公司的损失仅限于投标文件的费用,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多出部分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查清事实后驳回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16日,嘉泰公司、三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双赢的精神,为共同协作完成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脱硫液每小时处理量30吨(最大35吨/小时)硫酸镁废液的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子项的投标、签定合同的工作。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1、合作背景:甲方(即三叶公司)将参与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的投标,其中脱硫液每小时处理量30吨硫酸镁废液回收的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子项由甲乙(乙方即嘉泰公司)双方合作投标。2、甲乙双方的共同目标:按照互惠互利、合作双赢、技术“先进、实用、成熟、可靠”、投资省、运行成本低的原则合作完成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脱硫液每小时处理量30吨硫酸镁废液回收的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子项的投标,其他部分由甲方独立完成投标,力争中标,实现甲乙双方在本项目中的友好合作及今后在烧结烟气镁法脱硫项目上的长期合作。由甲方组织、由甲方参加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的投标。3、甲方于2010年12月16日以前将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的招标文件发到乙方。4、乙方于2010年12月19日以前编制完成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脱硫液硫酸镁废液回收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子项投标文件,由甲方编制完成工程的总体投标文件。5、投标开标期间,甲方通知乙方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到达投标地点,参与技术答疑,签定合同等工作。6、乙方在其投标文件中的报价为甲方中标后乙方销售给甲方的价格。乙方将投标文件发给甲方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上调价格:在投标过程中为确保中标,甲乙双方可协商下调价格,下调价格中标后,乙方需按照下调后的价格销售设备给甲方。7、甲方中标后,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的硫酸镁废液回收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部分甲方必须采购乙方的设备,如果甲方违约,需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8、甲方中标后,甲方即与乙方签定购销合同。设备技术指标及要求、交货的期限及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主合同注明的执行。9、协议签定后,甲方即为乙方投标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的唯一合作单位,如果乙方在投标期间再与其他参加本项目投标的单位合作投标、或与本项目除甲方外的其他中标单位合作、或乙方不按时提供投标文件、或甲方中标后乙方不按本协议履行,乙方需承担壹佰万元的违约金。以上《合作协议》签订后,嘉泰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13:25将准备好的投标文件发送给了三叶公司,并标明全套设备总价款为1147.823万元。之后,三叶公司在广东韶钢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中标,并与广东韶钢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烧结分厂5#、6#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三叶公司在以上广东韶钢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投标中标的文件材料中,采用了嘉泰公司发送给三叶公司的投标文件等相关资料。2011年5月23日16:00,三叶公司向嘉泰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要求嘉泰公司参加三叶公司总承包项目“广东韶钢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设备的投标,并明确如嘉泰公司决定投标,于2011年5月24日17:00前用传真方式确认,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下午17:00前。嘉泰公司于5月26日向三叶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呈报了投标价格(系统总报价1345.6万元),并于5月28日参加了三叶公司召集的议标会议。就三叶公司与嘉泰公司及其他单位在2011年5月23日后发生的设备招投标事项,嘉泰公司认为三叶公司是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第7条的约定,是故意违约行为。根据三叶公司的要求,嘉泰公司和河北诺达化工两家参加了三叶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召集的议标会议,但后来与三叶公司签订协议三叶公司把设备交给做的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并没有参加会议。嘉泰公司认为其参加会议目的是为了配合三叶公司走个程序,认定三叶公司的设备肯定是给嘉泰公司做的,并不是三叶公司所说是对合同的变更;参加5月28日议标会议之前,三叶公司已经与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商定了设备合同签订事项。就三叶公司与嘉泰公司及其他单位在2011年5月23日后发生的设备招投标事项,三叶公司认为嘉泰公司对于通过招投标方式来确定供应商没有提出过任何的书面异议,所以应当视为双方改变了合作协议的履行方式。2011年8月8日,三叶公司与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签订关于5、6号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七水硫酸镁蒸发结晶及干燥系统签订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1098万元。2011年9月6日,三叶公司与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签订关于5、6号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七水硫酸镁蒸发结晶及干燥系统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三叶公司与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双方进行合同履行。2012年8月24日,嘉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叶公司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在原审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变更或终止合作协议,除以上证据事实外,并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嘉泰公司、三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该《合作协议》主要包含了两部分阶段内容,第一(阶段)部分是在三叶公司完成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脱硫液每小时处理量30吨(最大35吨/小时)硫酸镁废液的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子项的投标、签定合同等工作上,嘉泰公司、三叶公司进行合作,且嘉泰公司主要义务是于2010年12月19日以前编制完成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脱硫液硫酸镁废液回收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子项投标文件,三叶公司自身义务也作了规定。此时双方间发生的是合伙协议行为,并且双方在这一(阶段)部分约定将合作(合伙协议行为)目的是否达到,作为《合作协议》第二(阶段)部分内容发生的条件或依据,即如三叶公司在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项目中标后,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的硫酸镁废液回收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部分三叶公司必须采购嘉泰公司的设备。而《合作协议》第二(阶段)部分内容,就是三叶公司中标后,双方在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硫酸镁废液回收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部分设备事项上发生的加工合同行为(双方在协议中称购销合同)。由于第一(阶段)部分内容已完成,合伙协议目的也已实现即三叶公司取得中标,以此成就了双方第二(阶段)部分内容的发生。就双方《合作协议》第二阶段内容进行分析,嘉泰公司要完成硫酸镁废液回收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部分设备的生产,必须要按照三叶公司与广东韶钢合同约定的特定技术标准参数及生产效率等各项要求来进行加工制作,并没有通用的产品可供,这也是行业领域内共知的事实,嘉泰公司必须在自己企业内进行一定的加工制作等生产,而双方在第一阶段所进行合作的内容只是成就了双方第二阶段内容的发生,即双方发生第二阶段合同行为的效力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主要法律关系为加工合同关系,符合《合作协议》所体现的法律特征。双方也在《合作协议》中就加工合同部分约定了设备名称、约定设备技术指标及要求、交货的期限及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主合同注明的执行、约定价格标准,并约定了违约处理办法,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就加工合同部分的约定,已经成为了加工合同所需的实体条款内容。尽管有些条款尚未完备,但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三叶公司与嘉泰公司及其他单位在2011年5月23日后发生的设备招投标事项,三叶公司认为嘉泰公司对于通过招投标方式来确定供应商没有提出异议,而视为双方是改变了合作协议的一种履行方式,对此嘉泰公司不认可是对《合作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同时三叶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一致同意用招投标方式确定设备供应商,而变更原《合作协议》确定嘉泰公司为设备供应商。鉴于以上情况,只能认定原《合作协议》确定嘉泰公司为设备供应商仍然是有效的;而三叶公司认为已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备供应商并变更了原《合作协议》确定的履行方式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三叶公司与嘉泰公司在没有通过协商或其它方式解除《合作协议》之前,该《合作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三叶公司与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及2011年9月6日签订关于5、6号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七水硫酸镁蒸发结晶及干燥系统签订设备供应总承包协议并进行履行的行为,充分表明了三叶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规定,并导致了《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三叶公司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属于根本违约,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考量本案所涉合同中嘉泰公司履行情况,所涉合同标的数额、利润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自主约定,对于嘉泰公司提出要求三叶公司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三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嘉泰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三叶公司负担。宣判后,三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既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约。上诉人在投得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要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的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依据《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的价格和第8条约定的设备技术指标及要求、交货的期限及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主合同注明的执行。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按《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的价格(1147.823万元)而是要提价为1345.6万元,同时又无法达到上诉人主合同要求的技术条件,致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或加工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即购销合同或加工合同没有生效,因购销合同没生效,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2、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法成就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改用公开招标形式来确定供应商,此点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邀约,并向上诉人提交标书的行为,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用招标的形式重新确定供应商,从而也证实被上诉人无法按《合作协议》第6条和第8条的要求来完成第7条的约定成为上诉人的供应商。从被上诉人2011年5月26日向上诉人提交的商务标和技术标的内容足以证明不是上诉人违约,而是被上诉人无法按《合作协议》第6条和第8条的约定和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之所以没有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已达成改用招标形式来确定供应商的共识,也就是双方对原《合作协议》约定的变更。但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不予确认,却片面以上诉人中标后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就认定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本违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有在《合作协议》第6条和第8条约定同时成就时,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的供应商向上诉人销售设备的合同才生效。综上,本案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标后不同意按《合作协议》第6条、第8条约定和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而是同意上诉人采用招标形式确定上诉人的供应商,是双方对原合作协议的变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三叶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合作协议》第4条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8日,而不是12月19日,是被上诉人将18日划掉改成了19日;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18日前编制完成投标文件,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2月19日。证据二、几套合作方案的成本比较。证明上诉人最后选择议标的方式与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签约,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而且还大大增加了上诉人的成本。证据三、关于三叶公司同嘉泰公司合作协议终止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在广西的一个项目的设备技术不达标。证据四、广东韶钢EPC合同技术附件的第20页和第21页。证明上诉人和广东韶钢签订的主合同中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其中蒸汽消耗量是5.265吨每小时,电耗量是每小时600千瓦,被上诉人达不到这两项标准。证据五、会议签到表两页。证明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2013年5月28日应上诉人的邀约参加了议标会议。被上诉人嘉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采用了被上诉人按照2010年12月16日双方合作协议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技术资料向广东韶钢进行投标,上诉人利用了这些资料在广东韶钢中标,并与广东韶钢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二、《合作协议》第7条规定,上诉人中标广东韶钢工程后,就案涉设备将向被上诉人采购。就承揽合同的条款根据《合作协议》第6、8条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没有争议,双方应诚信履约。三、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中标广东韶钢工程后,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而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承揽,该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同意按照《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的价格从而导致《合作协议》没有生效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表示过不愿意按照《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的价格执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在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中就投标的价格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过。其次,被上诉人提供投标文件在先,上诉人中标广东韶钢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经明确,合同依法生效。就算上诉人称附条件,则上诉人中标条件即成就,双方间的加工合同生效。2、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成就加工合同,经被上诉人同意改用招标形式确定供应商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参与投标即视为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变更,此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合作协议》有双方盖章并有骑缝章,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公司印章,也不是原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作协议》第4条中的日期是双方在场时一起改的;对证据二、证据三,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证据,故不予质证;证据四上诉人原审中已经提供,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伪造,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上的会议时间一栏是空白,没有2013年5月28日的时间,也没有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片,而该签到表与被上诉人、河北诺达化工的签到表有区别,该签到表的会议内容是技术、商务交流,被上诉人、河北诺达化工的签到表会议内容是议标,证明上诉人与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是签订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为复印件,该协议上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几套合作方案的成本比较与证据三关于三叶公司同嘉泰公司合作协议终止的说明,均系上诉人自行编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五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该证据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乙方于2010年12月19日以前编制完成广东韶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脱硫液硫酸镁废液回收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子项投标文件”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第4条中2010年12月19日应是18日,是被上诉人把18日划掉改成了19日,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的日期是2010年12月18日;对原审查明的“以上《合作协议》签订后,嘉泰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13:25将准备好的投标文件发送给了三叶公司”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上的时间2010年12月19日相矛盾;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三叶公司与被上诉人嘉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三叶公司中标后,广东韶钢烧结烟气镁法脱硫工程中的硫酸镁废液回收蒸发、冷却结晶、干燥、自动包装设备,三叶公司必须向嘉泰公司采购,如三叶公司违约,需补偿嘉泰公司100万元;三叶公司中标后,三叶公司即与嘉泰公司签定购销合同;设备技术指标及要求、交货的期限及付款方式按照三叶公司主合同注明的执行。《合作协议》已对设备购销的价格、技术指标、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中标后,没有按约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向被上诉人采购设备,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补偿被上诉人100万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嘉泰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的报价为三叶公司中标后嘉泰公司销售给三叶公司的价格,上诉人主张其在中标后,要以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技术指标、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不同意,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从上诉人2011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看,是上诉人在其中标后又就“广东韶钢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设备的采购再行招标,并要求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17:00前确认应标,否则视为自动放弃。1345.6万元价格是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参与投标时提出的,仅凭投标邀请书内容和被上诉人参与投标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就原合作协议约定的采购内容变更为通过招投标形式来确定供货商达成了合意,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标后拒绝与上诉人按1147.823万元价款签订购销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其在中标后,要与被上诉人以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技术指标、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达成改用招标形式来确定供应商的共识,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双方对合同变更意见不一,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合同未变更。结合上诉人最终与未参与投标和议标的石家庄工大化工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关于其参与投标和议标会议,只是为了应上诉人要求配合上诉人走个程序的陈述,较为合理。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问题,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销售价格和设备的技术指标,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最终未能签订购销合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所说的附条件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三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