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民二小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景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景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小额第4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景县。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职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兆福,该社职工。被告:张景旺,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现在下落不明。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景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高嘉琦、人民陪审员张海营组成合议庭,曹春来担任审判长,高嘉琦主审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景旺2002年4月9日在我社野林庄信用社借款3000元,2003年4月9日到期,2002年11月16日张景旺还利息176.55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仍欠我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439.81元。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为保证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景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通过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确认本案应查清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景旺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439.81元。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2002年4月9日,张景旺在我社野庄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养殖业。借款利率为6.6375‰,2003年4月9日到期。2002年11月16日张景旺还利息176.55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张景旺仍欠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3439.81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6.6375‰。逾期之后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2年8月10日我单位向张景旺出具了催款通知书,由张景旺本人签字。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应当查清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被告张景旺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林庄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于养殖业,2003年4月9日到期。该借款在还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月利息)为6.63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借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02年11月16日张景旺还利息176.55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张景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439.81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由借款人张景旺签字。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景旺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景旺发放借款以后,被告张景旺未能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439.81元(2013年7月15日起对逾期借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景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高嘉琦人民陪审员  张海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