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牛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牛某。被告:孙某。原告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女孩孙某某。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婚前嫁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孙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还有,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女孩孙某某。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感受,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