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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小额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景财、苏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小额第50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职务:理事长地址:景县景州镇委托代理人:孙兆福。职务:被告苏景财被告苏金峰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景财、苏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3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高嘉琦、人民陪审员张海营组成合议庭,曹春来担任审判长,高嘉琦主审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景财、苏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景财2002年1月22日在我社野林庄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为7.3125‰,2003年1月22日到期,借款保证人为苏金峰。截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苏景财仍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675.50元。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还款,为保证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苏景财、苏金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通过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确认本案应查清的事实如下:一、被告苏景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675.50元。二、被告苏金峰对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一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2002年1月22日,苏景财在我社野庄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利率为7.3125‰,2003年1月22日到期。2002年12月21日苏景财还利息405.84元,2004年12月24日还利息1405.69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苏景财仍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675.5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7.3125‰。逾期之后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12年8月7日我单位向苏景财出具了催款通知书,由苏景财本人签字。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一个应当查清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4、苏景财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第二个应当查清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苏景财在我社借款,被告苏金峰为其提供担保,并且苏金峰与我社签有担保合同,我社于2012年8月7日向苏金峰出具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由其本人签名,因此苏金峰应对苏景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第二个应当查清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苏金峰催款通知书一份。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自己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2日被告苏景财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林庄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利率为7.3125‰,2003年1月22日到期。被告苏金峰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12月21日苏景财还利息405.84元,2004年12月24日还利息1405.69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苏景财仍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675.5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7.3125‰。逾期之后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12年8月7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出具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由借款人苏景财及其担保人苏金峰签字。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景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苏景财发放借款以后,被告苏景财未能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苏金峰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苏金峰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景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675.50元(2013年7月15日起对逾期借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0元,由被告苏景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高嘉琦人民陪审员  张海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