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高海波与李民、王念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波,李民,王念江,朱贵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高海波,学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琴,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念江,农民。被告朱贵元,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18号。代表人刘平。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胡晓岸,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波与被告李民、王念江、朱贵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波委托代理人张文庆、被告李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琴、被告王念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贵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1时许,李民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原告高海波,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2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王念江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两车及车上人员受伤,高海波手机受损。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89.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138.36元、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天×3天)、护理费307.38元(102.4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物损4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计6489.12元。被告朱贵元未答辩。被告李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手机损失不能证明是在我车上损失的。被告王念江辩称:没有要答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李民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高海波,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2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王念江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载王念银、王念贺,沿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李民、高海波、王念银、王念贺受伤,两车受损,高海波手机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念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念银、王念贺及原告高海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海波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538.36元(不含被告李民垫付400元)。原告高海波住院期间被告李民为其垫付医疗费4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高海波手机损失,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4300元,为此,原告高海波支出鉴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8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王念江驾驶借用被告朱贵元个人所有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民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高海波,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2省道交叉路口处,遇被告王念江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载王念银、王念贺,沿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李民、高海波、王念银、王念贺受伤,两车受损,高海波手机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念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念江驾驶其借用被告朱贵元个人所有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民、王念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民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念江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贵元将车辆借给被告王念江使用,已履行对被告王念江驾驶资质的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38.36元(不含被告李民已垫付40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538.36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天×3天),护理费307.38元(102.4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物损4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高海波误工费307.38元,护理费307.38元,交通费50元计664.7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高海波医疗费1538.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计1574.3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高海波车损费43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份2300元,由被告李民按责承担1610元(2300元×70%),被告王念江按责承担690元(2300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海波经济损失4239.12元(664.76元+1574.36元+2000元),被告李民应当赔偿原告高海波经济损失1610元,扣除被告李民已垫付400元,被告李民应当赔偿原告高海波经济损失1210元,被告王念江应当赔偿原告高海波经济损失6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波经济损失4239.12元。二.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波经济损失1210元。三、被告王念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海波经济损失690元。四、驳回原告高海波对被告朱贵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300元计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490元,被告李民负担50元,被告王念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