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聂登科与李炳贤、聂子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登科,李炳贤,聂子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封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聂登科,男,汉族,1949年1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炳贤,男,汉族,1949年8月6日生,农民。被告聂子勋,男,汉族,1949年9月25日生,农民。原告聂登科诉被告李炳贤、聂子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9日,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向被告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登科、被告聂子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登科诉称:2011年5月份至2012年7月份,被告李炳贤因做生意,先后向我借款共计23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聂子勋为担保人,以上款项经我催要李炳贤仅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有支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现金2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炳贤未答辩。被告聂子勋庭审中辩称:2009年李炳贤到我村做生意,他找我借钱,我没有。我就找到聂登科、聂登科找了6000元,由我担保,利息约定的月息1分半,付好几次,大约半年,后来就一直没有付过,直到现在。2012年7月3号李炳贤又找我借钱,我没有,就又找到聂登科让他分两次找了17000元。我当时说明了我不担保这笔款项。这17000元约定的利息是2分。这两笔款项我都不应该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款23000元及利息,应否偿还。针对上述证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11日借条一份。据此主张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理由成立。二被告李炳贤、聂子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确认以下本案事实:2009年被告李炳贤做生意,他找到聂子勋借钱,被告聂子勋没有,找到聂登科借给他6000元。由被告聂子勋担保,利息约定的月息1分半,付给原告3次利息共计162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李炳贤借原告聂登科10000元,月息2分。两次共借1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借款共计2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贤偿还原告聂登科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被告聂子勋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炳贤偿还原告聂登科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李炳贤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以上一、二、三项限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炳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王梦钦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永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