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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巫琨镞与林文伟、余幼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琨镞,林文伟,余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巫琨镞,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仁川、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伟,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余幼女,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巫琨镞与被告林文伟、余幼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琨镞的委托代理人郑仁川、林建明,被告余幼女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何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琨镞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林文伟、余幼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5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林文伟出具条据一张,确认共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161000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15日止)。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文伟、余幼女偿还借款本息161000元。被告余幼女辩称,本被告未向原告巫琨镞借款;被告林文伟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本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林文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林文伟、余幼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巫琨镞借款1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5000元(利息计至2010年6月15日止)。2011年1月26日,被告林文伟出具条据一张,确认共欠原告巫琨镞上述借款本息161000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15日止)。事后,经原告巫琨镞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林文伟、余幼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巫琨镞、被告余幼女的陈述及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文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文伟、余幼女向原告巫琨镞借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巫琨镞诉请两被告还款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余幼女辩称其未向原告巫琨镞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林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伟、余幼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巫琨镞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26000元。被告林文伟、余幼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林文伟、余幼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倩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