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吴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吴细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锡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吴细清,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原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叶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发生交易以来,被告吴细清经营的东莞市厚街正迪电子厂一直向原告购买硅橡胶,原告接到订单后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验收无异议后确认收货。经双方对账,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95,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细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厚街正迪电子厂向其购买硅橡胶,交易方式为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采购单,原告按照采购单的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原告做好对账单后交给被告核对,被告核对确认之后再传真回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拖欠其2012年8月、9月、10月期间的部分货款共计295,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对账单均有覃彬彬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覃彬彬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货单均有东莞市厚街正迪电子厂签章确认,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为“东莞市厚街正迪电子厂”,并且送货单、对账单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互相印证。上述单据显示2012年9月货款总额为461,148元,2012年10月货款总额为41,5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为2012年8月、9月和10月的货款,且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295,500元。而被告既未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5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硅橡胶产品,支付货款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被告已起诉追索货款,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拖欠原告的是货款,属于流动资金,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以295,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细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500元人民币;二、被告吴细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295,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6元,由被告吴细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宇翔陈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