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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继军与李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军,李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继军。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李宏斌。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军诉被告李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军诉称,2006年1月9日至2007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先后分别向原告借五笔款,总额为人民329000元整。其中2006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2007年6月14日借款23250元整、2007年7月9日借款69750元整、2007年7月18日借款93000元整、2007年7月30日借款93000元整。原告分别在被告出具借据的同时,将其所借款项及时足额地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在收受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直到起诉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遭被告拒绝。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9000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原告诉称的借款款项,实际是郑州拓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华赢钢结构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谓的借条,实际是被告李宏斌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华赢钢结构分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向该公司出具的凭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合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继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235元,全部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