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昆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长命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命,冯立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张长命,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女,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良,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命诉被告冯立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长命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被告冯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命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广播电视采编制作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包头市广电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被告答应于2013年7月1日把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管理费共计11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一直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立良辩称,原告张长命与被告冯立良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原告诉请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10000元安全保证金均已由被告冯立良交付中国二冶集团公司,原告应向中国二冶集团公司主张。剩余的管理预付款5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张长命与被告冯立良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被告冯立良系陕西天德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人的事实,以陕西天德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二冶集团公司机械电器安装公司签订《包头市广播电视采编制作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张长命向被告冯立良交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10000元安全抵押金,委托被告冯立良向中国二冶集团公司机械电器安装公司交付,保证包头市广播电视采编制作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之日,由原告张长命向被告冯立良交付管理预付款50000元。原被告承诺《包头市广播电视采编制作中心工程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共同遵守并以该合同为基础另行签订《合作承包包头市广播电视采编制作中心工程合同》。2013年4月16日,被告冯立良打下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张长命交付二冶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60000元、还有管理预付款50000元,共计110000元整,因包头广电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决定于2013年7月1日把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管理预付款共计110000元退还张长命。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陕西天德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广播电视采编制作中心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一直未开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立良以借陕西天德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广播电视采编制作中心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与原告续订合作承包合同为由,收取原告张长命履约保证金50000元、安全保证金10000元、管理预付款50000元,共计110000元,现因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冯立良应返还原告张长命110000元。被告以5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1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均已交付中国二冶集团公司,原告应向中国二冶集团公司主张为由抗辩,但原告并非《包头市广播电视采编制作中心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以管理预付款50000元已返还原告为由抗辩,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事前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冯立良向原告张长命返还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长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立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