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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赖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赖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俞龙。委托代理人:周江。委托代理人:马绪昶。被告:赖东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赖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赖东明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赖东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绪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宁波分行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西大街153弄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承诺,截止2013年4月21日,已连续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积欠本金502046.1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735.29,合计524781.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赖东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2046.1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735.29元,合计524781.45元(利息等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赖东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赖东明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赖东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2046.1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735.29元,合计524781.45元(利息等暂计至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工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0元的事实;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拟证明被告在贷款时系单身人士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4月21日已连续逾期7期未按时还款,共积欠原告借款本金502046.1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735.29元的事实;被告赖东明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工行宁波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赖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12日,被告赖东明向原告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证明其系单身。同日,原告与被告赖东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55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相应调整;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赖东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西大街153弄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赖东明发放贷款550000元。此后,被告赖东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赖东明已连续逾期7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积欠原告本金502046.1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2735.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东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赖东明已连续逾期7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赖东明立即清偿全部未归还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赖东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赖东明签订的抵押条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赖东明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赖东明名下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西大街153弄5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赖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东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502046.1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22735.29元,合计524781.45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赖东明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西大街153弄5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34**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保全费3144元,共计12192元,由被告赖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