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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晁祥美,孙武贤与王永民,孙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祥美,孙武贤,王永民,孙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晁祥美。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武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振。上诉人晁祥美、孙武贤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民、孙振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民一审诉称:王永民诉孙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晁祥美、孙武贤、孙振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社区居委会四组4号房产。后孙武贤、晁祥美提出异议,经法院裁定,中止了对保全房产的执行。王永民认为上述财产系晁祥美、孙武贤、孙振家庭共有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宿豫执异字第0009号裁定书,对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社区居委会四组4号房产的拆迁款继续查封保全。在庭审中,王永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保全房屋系晁祥美、孙武贤、孙振的家庭共有财产,孙振对上述房产享有1/3的份额,继续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晁祥美、孙武贤一审辩称:本案被保全房产系晁祥美、孙武贤所建造,孙振并未出资或提供劳务,被保全房屋系晁祥美、孙武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孙振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永民的诉讼请求。孙振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王永民提起诉讼,要求曹峰、孙振给付其工程款。2011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宿豫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永民款107541.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651元。判决生效后,王永民申请强制执���,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登记于晁祥美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社区居委会四组4号房产一处。后因该处房屋拆迁,一审法院又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宿豫执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该处房屋的拆迁款112000元。2012年4月18日,晁祥美、孙武贤对被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上述财产与孙振无关,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查封,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了对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社区居委会四组4号房产的执行。现王永民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而成诉。一审另查明:晁祥美、孙武贤系夫妻关系,孙振系两人之子,晁祥美、孙武贤、孙振为同一户籍。孙振户籍载明其出生于1977年9月10日,2005年结婚,婚后一直与晁祥美、孙武贤共同居住生活。晁祥美、孙武贤除生育孙振外,还��有一子孙凯丰(户籍载明其出生于1980年)。一审法院查封的争议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为孙武贤,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晁祥美,1999年8月4日孙武贤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晁祥美、孙武贤一审庭审中陈述,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村四组底三上三楼房是两人于1999年建设,历时两个月建成,2002年,晁祥美、孙武贤又在院落中加盖了东西偏屋和进出大门过道屋各一间,孙振及案外人孙凯丰均未出资或提供劳务。2012年本案被保全房屋被征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查封房屋的权属应如何认定。本案被保全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晁祥美名下,但因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系以家庭为单位,在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时,晁祥美只是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本案被保全房屋在建造前后,孙振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房屋���时亦属家庭共同居住使用,且建造房屋时孙振已经成年,此时应有投入,故被保全房屋应属家庭共有,晁祥美、孙武贤、孙振均享有相应的份额。晁祥美、孙武贤辩称诉争房屋系其夫妻二人所建,建造堂屋时孙振尚在宿豫卓圩中学接受教育,诉争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孙振所享有的份额,结合孙振年龄、建造房屋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孙振的个人贡献较小,酌定其对被保全房屋享有20%的权益。本案被保全房屋虽然被征收,但因房屋已被采取查封措施,查封的效力及于该房屋的征收款。孙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振对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社区居委会四组4号房产享有2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晁祥美、孙武贤、孙振负担(王永民已预交,晁祥美、孙武贤、孙振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晁祥美、孙武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永民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孙振于1980年出生,在1999年建造涉案房屋时,孙振并未参加工作,整天在外瞎混,对建造房屋未出资也未提供劳务。涉案房屋应为晁祥美、孙武贤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属于家庭共有且孙振享有20%的份额错误。被上诉人王永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系以家庭为单���,故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晁祥美名下,但应认定为家庭共有。建造涉案房屋时,孙振已经成年,且与其父母晁祥美、孙武贤共同居住生活,则在建造房屋时孙振应有资金及劳务投入,故被保全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晁祥美、孙武贤、孙振均享有相应的份额。一审法院结合孙振年龄、建造房屋情况等因素,酌定孙振对被保全房屋享有20%的权益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晁祥美、孙武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晁祥美、孙武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扬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