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市场监管局龙岗分局不服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岗新城某某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龙岗分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行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62095。法定代表人曾志鸿,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某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龙岗新城某某商场(以下简称新城某某商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东路与吉祥中路交汇处愉园新苑裙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75760408-4。负责人陈新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市场监管局龙岗分局不服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2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原告投诉本案第三人涉嫌超范围经营散装食品的申诉举报事项告知如下,经查明,确认本案第三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第三人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经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对本案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不予调解声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决定终止调解。原告不服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为行为,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未经许可销售散装食品的申诉举报件。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称,我局确认新城某某商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鉴于被申诉举报方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诉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是未经许可销售散装食品,不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擅自改变许可事项是指第三人经许可经营散装食品,在原有的许可事项上增加散装熟食、散装酒精饮料。第三人原有的经营范围根本没有散装食品,不存在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2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诉(举报)件;2、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2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监管二司的答复;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答复。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处理了原告举报的案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4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诉和举报,称第三人新城某某商场未经许可经营散装食品,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在原告向被告申诉和举报时第三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不包含“散装食品”的经营项目,存在擅自经营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鉴于第三人已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提交食品流通许可变更申请材料,并于2013年4月16日取得了完成变更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悬挂公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第三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中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警告,免予罚款”的减轻处罚决定。2013年8月2日,被告将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决定有理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诉记录单(单号:201304032238);2、现场笔录;3、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凭据;4、食品流通许可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7、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9、《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人当庭陈述称,一、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我方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二、我方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我方在发现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散装食品这一情况后,即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在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增加散装食品的变更申请,并于2013年4月16日取得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的新的经营许可证。三、我方之前的销售行为既未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上的危害后果,也未导致其他危害后果,我方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但已被被告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方对处罚结果予以接受并及时改正,原告起诉之前我方早已取得经营范围包含散装食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四、我方销售的散装食品满足并具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储存和销售条件,且所销售的散装食品的商品信息完整。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以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及用途为购买目的,原告以非质量原因投诉后,因对被告的处理结果不满意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特点,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六、被告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既维护了市场秩序,又保障了包括原告、被告及其他市场主体在内的各方利益,被告本着公平、效率、节省诉讼资源、维护市场和谐有序的原则,妥善看待并处理本案所涉的问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销售的散装食品六家供应商的法人资格以及销售散装食品的检验报告;2、第三人于2013年4月16日取得新的包含散装食品的流通许可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举报称,第三人新城某某商场未经许可经营散装食品。2013年4月15日,被告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不包含“散装食品”的经营项目,存在擅自经营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承认确实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经营散装食品的行为,同时称正在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范围的变更事项(添加“散装食品”的经营范围)。2013年7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深市监龙罚字(2013)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违法经营散装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387.4元,违法销售额为3867.8元,违法所得共计193.7元,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应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鉴于当事人在发现存在违法经营散装食品的情况后,已及时向被告提交申请变更资料,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已按《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对散装食品进行储存和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警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该处罚决定后,第三人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23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就原告投诉本案第三人涉嫌超范围经营散装食品的举报事项告知如下,经查明,确认本案第三人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第三人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经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对本案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不予调解声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决定终止调解。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举报时,第三人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不包括散装食品。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请求在许可范围中增加“散装食品”项目。2013年4月16日,被告准许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并向其重新颁发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P4403001110208700),在许可范围中增加了“散装食品(不含熟食、不含酒精饮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第三人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行为;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对于争论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9年7月30日公布施行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本案原告举报第三人违法销售散装食品时,第三人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等,但不包括散装食品。从《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关于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的范围认定来看,第三人未取得散装食品经营许可而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应属于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行为。原告主张第三人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予以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报第三人违法销售散装食品时,本案第三人已经取得了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许可,只是未取得散装食品经营许可,故本案第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论焦点二,本院认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二)……。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本案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情形,法律、法规并无明确的处罚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的处罚,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时考虑到第三人发现自身行为违法后,已及时提交变更许可事项的申请,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且已按《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对散装食品进行储存和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等量罚情节,给予减轻处罚,最终确定责令改正,并处警告的处罚。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裁量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并不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市监龙处告字(2013)C2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映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