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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春逢与韩晋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逢,韩晋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李春逢。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晋发,男,1963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7241963********,汉族,住安丘市刘家尧镇稻洼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春逢与被告韩晋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逢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韩晋发、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逢诉称,2013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韩晋发驾驶鲁V×××××号轿车行驶至潍九路时与原告李春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春逢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晋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晋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6时40分许,原告李春逢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九路96KM+768.9M处时,与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韩晋发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春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韩晋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逢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11693.50元。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对原告李春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春逢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9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无二次手术费;6、营养费为人民币400元。原告李春逢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春逢日均收入70.56元。原告李春逢伤后由其妻子陈学荣护理,日均收入为70.56元。原告李春逢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临朐县价格中心认定损失为1200元,原告李春逢支出车损鉴定费5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李春逢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6350.40元(70.56元/天×90天)、护理费5362.56元(70.56元/天×76天)、医疗费11693.5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3元/天×76天)、营养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26484.46元。被告韩晋发给原告李春逢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韩晋发损失有车损1750元、施救费248元、停车费1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2198元。上述韩晋发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责任比例抵顶。另查明,被告韩晋发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李春逢主张是潍坊鲁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11.6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晋发与原告李春逢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春逢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晋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李春逢合理的损失。被告韩晋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春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晋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春逢主张是潍坊鲁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11.67元,但未提供有效劳动合同或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被告韩晋发的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责任比例抵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逢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5362.56元、医疗费11693.5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453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晋发赔偿原告李春逢其余损失1950元的30%计款585元,与被告韩晋发的损失2198元的70%计款1538.60元和被告韩晋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3538.6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李春逢支付给被告韩晋发现金29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春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春逢负担385元,被告韩晋发负担16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韩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