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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坤,王庆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王相坤,男,193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人,农民,住该村。被告王庆田,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白塔村人,农民,住该村。原告王相坤与被告王庆田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坤和被告王庆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坤诉称,原告生有两个儿子,被告系二儿子。原告老伴五年前去世后,其独自居住。由于年龄越来越大,难以照顾自己,2011年原告因中煤气差点去世。原告就与两个儿子约定由两个儿子每人一个月轮流赡养,但被告赡养不到一年就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如今原告失去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理应对原告赡养,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处并支付赡养费每月130元。被告王庆田辩称,答辩人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原告是答辩人的父亲,法院依法裁判就可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原告妻子已去世,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年龄已满8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固定生活来源,确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使原告基本生活需求得以保障。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未赡养原告。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364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开庭笔录以及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同时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也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目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费用来源,确需子女赡养。被告王庆田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原告要求其支付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原告现有五个子女,故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90元(5,364元÷5人÷12个月)。原告的住房问题,原告的五个子女均应妥善安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相坤赡养费9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被告王庆田应在自家留出房屋供原告王相坤生前居住,原告王相坤有权选择住处,任何人不得强迫和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庆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