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丁后房与丁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后房,丁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82号原告丁后房,男,回族,1951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显列、XX,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新建,男,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原告丁后房与被告丁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还款65000元,尚欠85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辨称,欠款属实,共分六次还款共65000元,尚欠85000元,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要求分期付款每月3000元。原告主张,不同意分期还款。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二份,证明2011年7月28日及11月15日二次共还款30000元。对此,原告质证均没有异议,但二份收条已在起诉中扣除了,被告尚欠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庭审后申请追加被告之妻为本案共同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讼争的债权应以被告的签名确认为依据,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作处理。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分六次还款共计65000元,尚欠85000元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后房借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丽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