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冯永军与柏胜锋、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军,柏胜锋,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冯永军。被告柏胜锋。被告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告冯永军诉被告柏胜锋、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胜锋、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永军诉称: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路灯、绿化树木损坏,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76695元、路灯杆7250元、绿化树木2000元,共计8594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柏胜锋赔偿25183.50元[(85945元-2000元)×30%],被告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柏胜锋、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奔竞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体中心路段时,因被告柏胜锋驾驶被告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路段抛洒的泥土,导致浙A×××××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路边绿化带,造成该车辆和路灯杆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柏胜锋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车辆损坏,经定损,产生了修理费76695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柏胜锋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由承保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成因和过错责任,被告柏胜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路灯杆及绿化树木损失,因未提供损失评估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柏胜锋、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永军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柏胜锋赔偿冯永军损失22408.50元(74695元×30%),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冯永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交纳240元,由冯永军负担35元,柏胜锋负担205元,杭州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柏胜锋应负担的诉讼费205元,冯永军同意柏胜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