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于2013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二村家和百货门口,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陈某妻子停放于该百货门口的本治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王某甲正在推动车辆时被百货超市老板黄某发现并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甲为抗拒抓捕,手持辣椒水喷瓶向黄某面部喷射,后被周围群众协力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辣椒水喷瓶一个及开锁工具十一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谭光达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