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宗成与戴博文、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成,戴博文,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谢宗成。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戴博文。被告邱燕。原告谢宗成诉被告戴博文、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袁建华、人民陪审员庞仕萍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博文、邱燕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宗成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38500元,借期为7个月,定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借款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如逾期应当在依约支付利息的同时另外按日支付原告其所借本金0.1%的违约金。原告当日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138500元的义务。2013年4月15日,被��以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佳境小区5栋901号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5月10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为了确认其口头协议内容,与当日补签了书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几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500元及其利息33240元,合计171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博文、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宗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于2013年5月10日补签了该合同对借款事实双方予以确认;证据二、俊驰当寄行票据,拟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佳境小区5栋901号房屋对该借款做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在票据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岳麓字第512050575号),拟证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证据四、房屋产权证(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拟证明被告借款时已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由了原告保管;证据五、长岳结字010901076号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共同债务人。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戴博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宗成借款100000元,并将自己名下位于麓云路159号佳境小区5栋901室的房屋为该借款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同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5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谢宗成与被告戴博文在俊驰寄卖行票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138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就上述借款补签了《借款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逾期五天未按足额支付利息,视同违约;本金到期,未按期足额偿还,除正常息费外,每日按本金0.1%支付违约金,原告可处理抵押物以偿还所欠本金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邱燕与戴博文于2009年2月19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500元及利息332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燕与被告戴博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被告邱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博文、邱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博文、邱燕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谢宗成借款138500元及利息33240元,合计171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385元,由被告戴博文、邱燕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