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翰彬与被告金玉武、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翰彬,金玉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唐翰彬,男,201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村委××号。法定代理人唐国强,广西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唐村村民(系原告唐翰彬之父)。委托代理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武,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583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镇正北街。负责人莫毅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翰彬与被告金玉武、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恒、被告金玉武及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翰彬诉称,被告金玉武于2013年1月31日11时30分许驾驶桂CJS8**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全州县庙头镇方向往文桥镇方向行驶至黄紫线13KM+700M处碰撞到公路右侧背着原告的胡荣姣,造成一起原告及胡荣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玉武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410.45元(含医疗费4871.45元、护理费16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44元,复印费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患者汇总单、证明,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护理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情况;5、桂林市(小额)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8.5元。被告金玉武辩称,本事故责任业经交警认定,本人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本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及条款、保险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桂CJS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2、医疗单据三单及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单。证明被告金玉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不符合标准;对于原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本公司愿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负责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发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桂CJS8**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2、医疗费用查证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自费药费用金额。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金玉武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五单金额共144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金玉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只认可其中二单(每单42元)共84元的发票,对其余三单不予认可,因此三单发票均无乘车时间、区间,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为8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金额共8.5元的发票四单复印费证据,被告金玉武无异议,而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四单发票均无时间,且未明确收费项目,故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医疗费用查证明细表,原告有异议,被告金玉武无异议,但该“查证”行为系该被告单方行为,未经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金玉武驾驶桂CJS8**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从全州县庙头镇方向往全州县文桥镇方向行驶至黄紫线13KM+700M处路段时,碰撞公路右侧背着原告的行人胡荣姣,造成一起原告及胡荣姣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金玉武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全州县文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金玉武垫付医疗费140元。2小时后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1月31日至2月5日),被告金玉武垫付医疗费2402.50元,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擦伤、挫伤。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遵医嘱于2013年2月6日转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6日至14日),用去医疗费4608.95元(其中原告自付1608.95元,被告金玉武垫付3000元),入院诊断: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右踝关节扭伤。出院诊断: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右踝关节扭伤;4、左侧颞部蛛网膜囊肿;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期间需留陪人贰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门诊诊治,支付诊疗费262.5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唐翰彬作为本起交通事故伤者且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桂CJS8**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在所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金玉武已垫付款由该公司转付被告金玉武。根据本院确认事实,结合相关标准及当事人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0元+2402.50元+4608.95元+262.50元=7413.95元(其中原告自付1871.45元,被告金玉武垫付5542.50元);2、护理费(5+8×2)天×82.14元/天=1724.94元,原告主张1606.50元,本院支持1606.50元;3、住宿伙食补助费(5+8)天×40元/天=520元;4、交通费84元。合计9624.45元。原告索赔营养费260元而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3000元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次损害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平乐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系对相关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翰彬损失9624.45元(其中含被告金玉武已垫付款5542.50元,该款由该公司转付被告金玉武);二、驳回原告唐翰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