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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贾小龙与刘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龙,刘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贾小龙,男。委托代理人陆渭良(受贾小龙特别授权委托),男。被告刘振伟,男。原告贾小龙诉被告刘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龙诉称,刘振伟于2008年向其借款1万元,后刘振伟经贾小龙多次催讨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借条,约定同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刘振伟未归还。现要求刘振伟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刘振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刘振伟向贾小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贾小龙现金壹万元正(10000),于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刘振伟未归还。贾小龙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振伟向贾小龙借款1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振伟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贾小龙要求刘振伟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贾小龙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振伟负担(该款已由贾小龙预交,刘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贾小龙,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可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