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南宁越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东海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越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韦东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越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中全,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海杰,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东海。委托代理人潘波成,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刚,实习律师。上诉人南宁越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东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后,才发现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后段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南宁越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提的第一项不需支付给被告2012年7月1日到8月11日的工资诉讼请求,已自行撤回;所提的第二项不需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到2012年9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诉讼请求,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本院不予审理。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宁越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宁越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因考虑种种因素,虽然在一审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但立案当时有此诉讼请求,符合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案件受理后并不因任何一方的行为而影响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应以立案当时的诉请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此一审裁定书认为因上诉人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导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该法的相关章节有具体的规定,即享受社会保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考虑职工权利的同时也考虑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以期促进两者的和谐关系,虽然法院系统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上诉人认为,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公民有此权利的情况下,却无法得到司法的保护,这无异于将此法律变成一纸空文,此外上诉人亦未能从裁定书看到一审法院明确“不予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相关规定;即使有这一规定,上诉人认为,应以“社会保险法”等法律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2、上诉人不需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到2012年9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不需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交缴与征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