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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儋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下称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诉被告李某元、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李某元,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儋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住所地:儋州市xx镇xxx路**号。负责人韩江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玉璋,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鼎雄,男,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李某元,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村。被告李某森,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村。被告李某位,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村。被告李某识,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x村委会xxx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下称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诉被告李某元、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琼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儋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元、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诉称:李某元于2010年8月6日向我行借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于养兔,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单笔用款最长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担保方式是和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多户联保。由联保小组成员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为该笔贷款3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李某元在2011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2085.95元,剩余贷款27914.05元一直未还,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其和担保人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等仍然没有还款。截止2012年8月31日,李某元还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7914.05元,利息5829.02元。2013年4月8日我行通过邮政特快将催款材料寄给四被告,但四被告拒不还款。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某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914.05元及利息5829.02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因被告什么时候还清贷款原告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还要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3743.07元,并由被告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李某元、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贷款人农业银行儋州分行与借款人李某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11920100000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兔;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15001725xxxx);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儋州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6日发放贷款30000元给李某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正常利率6.90300%,超期利率10.35450%。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元在2011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2085.95元,仍欠贷款本息27914.05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5日,农业银行儋州分行在《法制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借款人栏内列有李某元,担保人栏内列有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农业银行儋州分行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儋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李某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2011年12月15日《法制时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儋州分行与李某元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儋州分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李某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清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金27914.05元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要求李某元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元在借款期限内未偿清贷款支付利息,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要求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对李某元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元追偿。李某元、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贷款本金27914.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6.90300%计付;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914.0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利率10.35450%计付)。二、被告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某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森、李某位、李某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元追偿。被告李某元、李某森、李某位和李某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元、李某森、李某位和李某识共同负担321.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已预交643元,应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琼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润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