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531470。委托代理人尹传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548。被告邹勇洪,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胡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2010年8月21日,林波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罗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圳中银罗借字第3615号《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于8月25日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PDFB201044030855000006),保险金额人民币160000元。同年8月21日、29日,林波清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愿意为林清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湖支行向林波清发放贷款后,林波清违反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拖欠应还贷款本息达到6期,引发保险事故,罗湖支行依据上述保险合同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已经依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罗湖支行履行了赔款义务计人民币65700.76元,并于同年12月4日在上述赔款金额内代位取得向林波清追偿的权利。2013年7月26日,深圳仲裁委出具裁决林波清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5700.76元、律师费6570元和仲裁费8502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5700.76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6570元和(2013)深仲裁字第624号案仲裁费人民币85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借款借据、保证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承诺及授权书、保证保险担保人担保书、邹勇洪身份证、还款/未还款/应还款记录清单、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林波清与罗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原告与林波清、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担保人,应对借款人林波清不能还款的行为及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罗湖支行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在赔付范围内取得罗湖支行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既可以选择要求林波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5700.76元、律师费人民币6570元和仲裁费人民币8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勇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民币65700.76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邹勇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2013)深仲裁字第624号案件仲裁费人民币8502元、律师费人民币65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邹勇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