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杞县柿园乡柿园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点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田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被盗车辆。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辆被盗面包车进行鉴定,鉴定价值为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失主胡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