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女,汉族系被害人权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权某丙,女,汉族,系权某甲之姨母。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石俊斌,男,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二案均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权某丙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回到与其同居的权某乙租住的白水县城关镇粮北村魏继中家302房间内,二人均喝过酒,因锁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权某乙头部受伤死亡。经白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权某乙系外力损伤头部致硬膜下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将其母伤害致死,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判令其赔偿丧葬费19521元、抚养费91998元,共计111519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他回家后被害人权某乙不停的骂他,他用手背在权某乙的嘴和脸上轻轻打了两三下,没有流血,再没有其他激烈的打斗。辩护人石俊斌认为,被害人头部损伤致其死亡的原因不清,所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刘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回到与其同居的权某乙租住的白水县城关镇粮北村魏继中家302房间内,二人均喝过酒,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权某乙头部受伤死亡。经白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权某乙系外力损伤头部致硬膜下出血而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系被害人权某乙之女,居民户口,案发时12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2012年1月2日9时53分权某丁报案称,其妹权某乙被白水县电信局职工刘某某送入县医院死亡,要求查明死因。2、证人权某丁(被害人之哥)证言证明:2012年1月2日在县医院太平间见到其妹权某乙时,嘴上有血,脸上好象被打过,有於青。3、证人权某甲证言:2012年1月1日学校放假,在我妈家玩,下午我和我妈与秦某某一家在咕噜鱼餐馆吃饭,我妈喝了些啤酒,说话吐字不清,但走路很稳,脸也不红,很灵醒。吃完饭我就和我妈回到家中,然后我妈让我下楼买了两瓶啤酒,之后因家中还有一瓶啤酒,又让我退了一瓶啤酒,我妈将啤酒喝完以后,我在7点多就去我姨家睡觉了。我离开时见我妈也是说话吐字不清,但走路很稳,脸也不红,很灵醒。我离家时,在我家中厕所内的脸盆中有两条红色金鱼,水壶是一把铝壶,还比较新,壶盖上没有一点损伤,壶身也是完好的,家中的床在东南角放着,床头是完好无损,没有任何损坏。家中倒灰的垃圾桶在门口放着,里面就是炉灰,再没有其他东西,家中卫生间内纸桶里就是擦屁股的纸,再没有其它东西,我妈平常把梳下的头发用手一挽,然后就扔在纸桶内,但头发不多。我妈那天早起来将房子地用拖把拖了,我走时地下净净的。我离家时床单根本没有血一类的脏东西。刘某某经常和我妈吵架。4、证人胡某某(系刘某某租住302房下层居住户)的证言:2012年1月1日晚上12点多,我和儿子在房间上网看电视,忽视听见楼上有“咚咚”的声音,一听就是有人打架,就像听见忽然一阵在墙南边,一阵在墙北边,过来过去的“咚咚”声,但我没有听见哭声,也没有出去看,我知道我三楼上面302家两口子经常都发生打架哩。“咚咚”声能持续五六分钟时间,就停下来了。5、证人王某甲(系刘某某租住房302房同层居住户)证言:我昨晚在外面玩到11点半回到房间躺到床上打开电脑看电视,12点多我忽然听见我房间周围有两个人打架的声音,我还隐约听见好象是一个女人的骂声,但我具体听不来她说的啥意思,反正就听见“咣咣”的声音,像是两个人在打架,这种声音一直持续了大约十分钟后,就没有啥声音了,之后我就睡觉了。6、证人赵某某(租住魏继中家202房)的证言:今天凌晨1时左右,我听见楼上权某乙家有吵架声音,两人还越吵越厉害了,声音很大,光听见权某乙和他男人都喊叫哩,好像还有板凳什么的摔打声,把我和孩子都吵醒了,吵了有半小时左右就没有声音了,我就睡了。7、证人种某某(租住魏继中家301房间)证言:2012年元月1日晚7时许,我见权某乙和她女儿上楼哩,她女儿还叫了我一声“姨”,我当时见她状态很好,看不出有啥不一样,走路很稳,脸也不红,看不出她喝酒了。当天晚上12时多,我听见她房间打架了,刘某某在房间大喊大叫,权某乙的声音比较小,有摔东西“咚咚”的声音,持续了有一段时间,就没有声音了。权某乙和刘某某经常爱打架,两个人在一起待不了十天就打一次架。曾有一次我去拖架,刘某某把我骂了一顿,我看见权某乙流鼻血哩,她用毛巾擦哩,他俩人打架我邻家后来不管了。经常能听见她俩打架的声音,刘某某声音比较大些。我经常见权某乙将房间打扫得很干净,房间摆放的东西一尘不染。8、证人杨某某(系县医院急诊科主任)的证言:2012年1月2日4时许,我去抢救那女的(指权某乙)时,看见房子东边的床上躺着一个女人,身上盖着被子,头在外面露着,见那女的脸色发青,瞳孔已经放大,脸上有伤,嘴上有血,头两边太阳穴处没有明显外伤。我当时就判断那女的已经死亡。在拉那女的去医院的救护车上,我看见那男的(指刘某某)将一部手机扔了,我就让他把手机拾起来,那男的(指刘某某)说他把女的打了一耳光就睡觉了。9、证人王某乙(县医院救护车司机)的证言:2012年1月2日4时许,我开车和杨大夫去粮北村出诊后回医院,在救护车上拉的死亡女人,杨大夫让病人家属联系女方家属,那病人家属说没有手机,我和杨大夫看见他将一部手机扔了,杨大夫让那人将手机拾起来,他将手机拾起来就坐在车上到了医院。我闻见死了的女的身上有啤酒味,那男的身上也有啤酒味。10、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1日下午4时许,我全家和权某乙在田家炳对面的咕噜鱼餐馆喝酒,我记得权某乙能喝三瓶多啤酒。我经常和权某乙在一起喝酒,她平常喝7、8瓶酒都没有醉过。刘某某经常和权某乙在一起打架。2102年1月2日5点钟,刘某某和他哥开车到我家说权某乙死了,又说他和权某乙见了面他将权某乙扇了几下,让我通知权某乙家,我没答应他就走了。11、证人缑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2年元月1日晚和刘某某等五人在东风路品鱼居吃饭,刘某某能喝三瓶啤酒,晚上11点40分左右的时候,刘某某就先走了。12、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白水县城关镇粮北村魏继中家302房间,房间内炉上有26型铝壶,壶盖有一长10cmm凹陷改变;东墙下有一双人床,西侧床沿7cm距床头20cm床单上有一15x4cm的血迹。双人床床头背靠西边有40x6x3cm的木椽损裂改变,断茬新鲜。房内地面在床西45cm,床头南80cm处有一4x1cm范围的血迹。房间内卫生间地面有一塑料盆内有两条红色金鱼呈死亡状态,卫生间垃圾桶有一团长发。13、复勘笔录及照片证明房间内靠门鞋架底部有大量白色炉灰,酒落于地面和鞋架的鞋上。电脑桌底部有黑色未燃烧的煤渣,置于地面直至南墙卫生间门口。双人床距床头45cm、距床西边沿15cm的床单上发现一滴血迹,床尾底部有两处凹陷,距床南棱23cm,距地面6cm凹陷范围16x15cm,断口明显,断茬较新。饮水机下部距地面42cm,东边棱9cm有点状疑似血迹。饮水机底部门盖已损坏。房内塑料盆下有煤炭和煤灰的混合物,直至床下。地面可见打扫痕迹。衣柜与沙发中间的笤帚把上有疑似血迹,范围在12x2cm。14、鉴定意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a、送检的权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9.90mg/100毫克;b、送检的胃内容物、肝脏、血液中未检出镇静催眠药物、违禁毒品及杀鼠剂。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意见为通过检验排除权某乙其他病因致死的可能。15、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检验鉴定书意见为:现场地面血迹以及现场床上距床头20cm处血迹、饮水机上血迹、现场笤帚上血迹来源于死者权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床上距床头柜80cm处血迹来源于刘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6、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对死者权某乙分析:(1)死者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擦伤面积较小,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2)死者右侧额顶部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均为钝性外力所致,硬脑膜下有大量凝血,可致其死亡。血液中酒精浓度高达69.90mg/100mg,对颅内出血有一定辅助作用。检验意见为权某乙系外力损伤头部致硬膜下出血而死亡。17、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权某乙出生于1976年3月27日,刘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4日,权某甲出生于2001年5月22日。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月2日凌晨0时许,我从外边喝完酒回到我和权某乙租住的粮北村的房间,权某乙一个人在房间待着,我敲房间门,权某乙给我开的门,进去后她往床跟前走就摔倒在地上,我一看她肯定喝酒了,就赶紧过去扶她,把她抱住往床上抱,这时她一把把我位倒在地爬到我身上了,我又把她抱到床边坐下,我也坐到床边,她就不停地骂我,我也骂她,她骂“日你妈”,我也这样骂她,我俩对骂了一会,我气得不行,我就用我右手背朝他左边脸上打了一下,她还骂,我又打了一下,共打了三下,之后我用右手背朝她嘴上扇了一下,她再没有骂,我就赶紧睡,她不睡,还是我硬把她压倒,她才睡了,我这时也睡了,大概凌晨3点40分左右,我起床小便回到床上时,我就叫她,还用手戳了她几下,她没有答应,我就抱着她还睡了几分钟,这几分钟里我还叫她,她也没有说话,我想她是不是还生我的气,我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看她能不能说话,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我看她一点反应也没有,用手打她的脸,用手拧她的腋窝处,看能刺激她不,我看她还是一动不动,我摸上去看她体温都正常,就给她穿上衣服,赶紧拨打120电话,准备送她去医院,但是120电话没有人接,我就从房间出去到街上挡了辆出租车,跑到县医院联系上了急救车,把车叫上到了楼下,我背着她到了急救车上,把她送到了医院。到医院之后急诊科的医生说人已经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权某乙身体,致被害人权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其用手在被害人权某乙的脸部及嘴上打了几下,但其邻居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晚听到其租住的房间有“咚咚”“咣咣”的打架声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其房间床头断茬较新,床尾底部有两处凹陷,断口明显,地面有泼洒煤渣,多处血迹等,尸检报告记载被害人权某乙身体多处皮下出血,系外力损伤头部致硬膜下出血死亡,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现场血迹的鉴定意见证明现场血迹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也有被害人权某乙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排除了被害人中毒和其他病因致死的可能,综上证据,足以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权某乙实施过暴力殴打行为,并直接造成被害人权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仅对被害人脸部及嘴上打了几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石俊斌提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权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其意见与庭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7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19元(其中权某乙丧葬费19521元,权某甲抚养费用9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