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羊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在学与杨全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学,杨全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王在学,寿光市羊口镇王家庄子村,村民。被告杨全杰,寿光市羊口镇杨庄村,村民。原告王在学诉被告杨全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学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到王某处借现金16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用途为铝合金工程制作等,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600元。被告杨全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经原告担保,从案外人王某处借现金16000元,借款期限自同年6月25日至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王某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垫付款,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原告追要垫付款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拒绝偿还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时,并未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杰返还原告王在学垫付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