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杨小平、陈新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杨小平,陈新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负责人:严迪飞。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杨小平。被告:陈新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诉被告杨小平、陈新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陈新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小平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2000758号)。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新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小平发放贷款。2013年4月1日,贷款到期,但被告杨小平未按期归还到期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新苗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867.88元,利息41142.9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律师费28338.20元,合计人民币106934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33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小平、陈新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电子支付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均系原件,两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杨小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62‰,在每季月末付清,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另约定,如借款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及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陈新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杨小平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了原告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833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平、陈新苗共同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律师代理费28338.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4元,由被告杨小平、陈新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