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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玲晓、郑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玲晓,郑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宇新。被告赵玲晓。被告郑玲。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玲晓、郑玲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由审判员张凯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宇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赵玲晓、郑玲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玲晓签订了编号为003200002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的章程,被告赵玲晓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信用卡150000元正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赵玲晓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支付2元每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赵玲晓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玲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032000021)的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赵玲晓使用贷记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2月10日,被告赵玲晓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信用卡,并随后进行透支使用。2013年2月26日还款日,被告赵玲晓共还款71100元结清前期欠款。同日,被告赵玲晓取现70000元。2013年3月27日到期被告赵玲晓未按期偿还欠款。同年4月11日,被告赵玲晓分两次还款2000元、5000元,5月23日还款5000元,6月28日还款5000元,之后被告赵玲晓未予以偿还,被告郑玲亦未代偿。要求被告赵玲晓偿还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57860.7元及截止2013年8月30日利息2707.74元、滞纳金2957.21元以及自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等;被告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玲晓、郑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对帐单、信用卡领用签收单等。本院向被告赵玲晓、郑玲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亦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分别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玲晓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860.7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郑玲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玲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86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利息、罚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截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2707.74元、滞纳金2957.21元,以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郑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赵玲晓负担,被告郑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