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顾伟忠与仰瞻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忠,仰瞻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096号原告顾伟忠。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仰瞻霖。原告顾伟忠诉被告仰瞻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忠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仰瞻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忠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号XXX-XXX楼的134平方米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1月1月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赁用途为营业,2013年10月1日前的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元等。同日双方还签订附加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因该房屋的前租客原因,引起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被告需补偿乙方相应已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装修费用10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该房屋不能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不能解决工商注册问题,致使原告的签约目的无法实现,造成装修和营业损失。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9,000元。被告仰瞻霖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号XXX-XXX楼(建筑面积134平方米),系被告所有。2012年1月1日,案外人崔某某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原告)。甲方在2012年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付款方式押一付三。租金20个月内不变,自2013年10月1日起,双方同意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即23,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出租附加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因前租客原因,引起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甲方需补偿乙方相应的已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装修费用,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租金92,000元;后因为原告无法在系争房屋内注册营业执照,经与案外人崔某某协商后于2012年4月返还房屋,后由被告另行出租;原告为租赁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共计支付中介费78,000元,故本案诉请中主张39,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案外人上海靓威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起成立,住所地位于本市台儿庄路XXX号XXX层、XXX号XXX-XXX层,至2012年9月28日注销。原告并提供公证委托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就系争房屋委托案外人崔某某为其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包括“代为管理和出租,收取租金等”。以上事实由商铺租赁合同、附加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收据、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因为前租客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在系争房屋内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并要求被告补偿相应的已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装修损失100,000元,与双方附加协议的约定相符,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中介费损失39,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亦予支持。但原告另提出的装修损失40,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仰瞻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伟忠损失赔偿人民币13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仰瞻霖负担3,640元,由原告顾伟忠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